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员工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导致损害的,受害人有根据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法准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员工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手段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任别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用武器、警械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员工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推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手段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导致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是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员工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们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需要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需要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需要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员工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一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一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一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与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刚开始导致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需要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一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依据遭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需要。
第十二条需要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情:
1.受害人的名字、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字、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字、职务;
2.具体的需要、事实依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别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不是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建议,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法、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根据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公告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原因。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按期限内未作出是不是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法、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倡导,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成本。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职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与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员工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手段的,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手段,但拘留时间超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手段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实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任别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用武器、警械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与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员工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手段的;
2.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实行的。
第十九条是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与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员工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与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员工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手段,根据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手段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与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置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需要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不是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建议,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法、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根据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公告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按期限内未作出是不是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法、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置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倡导,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置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察的方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职员调查状况、采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存在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是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职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需要实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觉得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察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察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察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成本:
1.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2.在处置案件中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职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法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法。
可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天赔偿金根据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薪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根据下列规定计算:
1.导致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与赔偿因误工降低的收入。降低的收入每天的赔偿金根据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薪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薪资的五倍;
2.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成本,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低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薪资的二十倍。导致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导致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薪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导致紧急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导致损害的,根据下列规定处置: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导致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根据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毁的,可以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可以恢复原状的,根据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常常性成本开支;
7.返还实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资金,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权导致其他损害的,根据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成本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根据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成本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手段、保全手段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实行错误,导致损害的,赔偿请求人需要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员工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暂停。从暂停时效是什么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需要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成本。
对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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